地下管线迁改费用承担规则(谁提出、谁导致、谁承担)
正常工程需迁改既有管线,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十五条);通信线路迁改由提出迁改单位负责(国发〔1982〕28号第十条);广播电视设施迁建由造成迁建单位承担(广电总局令第8号第三十一条);管线损坏责任取决于建设单位资料提供义务与施工单位保护义务(建筑法第四十条、GB 50268-2008第4.1.1条)。
适用依据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第十五条
- 国发〔1982〕28号 关于保护通信线路的规定 第十条
- 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网管理办法(广电总局令第8号,2021修订)第三十一条
- 建筑法 第四十条
- GB 50268-2008 第4.1.1条
主题定位
工程中既有地下管线迁改(排迁)费用承担主体的合规判定规则:总原则为「谁提出迁改、谁导致迁改,谁承担费用」,国家层面法规条文明确。
核心结论
1)新建、改建公路与既有城市道路、铁路、通信等线路交叉需迁改的,建设费用由新建、改建单位(即建设单位)承担;要求提高既有建设标准而增加的费用,由提出要求的部门或单位承担(《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十五条,国务院令第593号)。 2)通信线路一般不得迁改,确有特殊情况必须迁改时,应先经通信部门同意,迁改所需费用和材料由提出迁改的单位负责(国发〔1982〕28号第十条)。 3)广播电视设施迁建坚持先建设后拆除,迁建费用由造成广播电视设施迁建的单位承担(《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网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广电总局令第8号2021修订)。 4)建设单位法定义务是向施工企业提供施工影响范围内地下管线(构筑物)资料,施工企业应采取措施加以保护(《建筑法》第四十条、GB 50268-2008第4.1.1条):建设单位未提供或提供资料不实导致管线损坏由其担责;施工单位未尽保护义务损坏管线由施工方担责。
适用边界
本卡为全国通用责任判定规则,不含计价与金额;地方另有管线管理规定的从其规定。结算实务中责任主体需以会议纪要、迁改方案审批、签证及影像记录等证据链佐证;施工中发现未交底管线应先停止施工、报告建设单位协调确认。
深入查阅
详见《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第十五条;国发〔1982〕28号《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保护通信线路的规定》第十条;《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网管理办法》(广电总局令第8号,2021年修订)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四十条;GB 50268-2008《给水排水管道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第4.1.1条。
关键词
- 地下管线
- 管线迁改
- 管线排迁
- 迁改费用
- 费用承担
- 通信线路
- 广播电视设施
- 管线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