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算审核/审计能否调整中标综合单价——单价合同综合单价锁定规则、法定例外调整情形与审计效力边界
原则上不能。单价合同下,合同约定风险范围内的中标综合单价在结算审核中应固定不变,审核应逐项核对综合单价与已标价工程量清单的一致性;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仅发生工程变更、工程量清单缺陷、工程量偏差超15%、物价变化超风险范围、暂估价替代等调整事件时方可调整。财政评审/审计属行政监督,不影响合同效力,仅当合同明确约定以审核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时才作为结算依据。
适用依据
- T/ZBD 100.5-2023《建设工程结算审核作业指引》第1.1.7条、第3.1.6条
- GB/T 51095-2015《建设工程造价咨询规范》第8.2.5条
- GB/T 50500-2024《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标准》第8.1.1条、第8.2.1条、第8.9.1条、第8.9.2条、第10.3.10条、第10.3.12条
- T/ZBD 100.4-2023《建设工程造价鉴定作业指引》第4.4.4条
- DB42/T 823-2021《建设工程造价咨询质量控制规范》第8.1.5条
- 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一他字第4号《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如何认定财政评审中心出具的审核结论问题的答复》
- 法工备函〔2017〕22号、国法秘备函〔2017〕447号
主题定位
本卡解答竣工结算阶段高频争议:结算审核(俗称结算审计)能否直接调整中标综合单价。梳理单价合同下"综合单价锁定"的基本规则、可以调整的法定例外情形、财政评审/审计的效力边界与结算程序限制,适用于造价咨询、结算审核、工程审计及合同结算争议场景。
核心结论
一、基本规则:合同约定风险范围内的中标综合单价固定,结算审核逐项核对、不重新定价。
- T/ZBD 100.5-2023《建设工程结算审核作业指引》第3.1.6条第2款:"对工程结算中施工合同工程量清单内的综合单价,应逐项检查是否与合同中已标价工程量清单中的综合单价是否一致。因工程变更引起已标价工程量清单项目发生变化时,该项目的综合单价应按现行国家标准的相关规定进行调整。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对于其他情形综合单价不得调整。对于因物价波动超出风险范围的,可参考本指引3.1.7条进行调整。"
- GB/T 51095-2015《建设工程造价咨询规范》第8.2.5条:竣工结算应按施工合同类型采用相应编制方法——采用总价合同的,应在合同总价基础上对合同约定能调整的内容及超过合同约定范围的风险因素进行调整;采用单价合同的,"在合同约定风险范围内的综合单价应固定不变,并应按合同约定进行计量,且应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计量";采用成本加酬金合同的,按合同约定方法计算工程成本、酬金及有关税费。
- T/ZBD 100.5-2023 第1.1.7条:结算审核是对发承包双方合同价款的确认活动,对合同价款的确认与调整应有法律依据、合同依据和事实依据。
二、结算中可以调整综合单价的例外情形。
- 可调价事项范围(GB/T 50500-2024《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标准》第8.1.1条):工程量清单缺陷、暂列金额、暂估价、总承包服务费、计日工、物价变化、法律法规及政策性变化、工程变更、新增工程、工程索赔、发承包双方约定的其他调整事项。
- 工程变更或清单缺陷引起项目变化、清单工程量变化≤15%(含15%):按第8.9.1条确定综合单价——相同施工条件下实施相同项目特征的清单项目采用相应合同单价;相同条件下类似特征、或类似条件下相同特征,采用类似清单项目合同单价换算调整;不同特征或条件,结合实施情况、类似项目合同单价计价规则及报价水平协商确定市场合理综合单价;因减少或取消清单项目显著改变施工条件的,可协商确定变更综合单价。
- 工程量变化>15%(不含15%):按第8.9.2条——增加项目及工程量的,结合人工及材料采购价格优惠的影响合理下调合同单价及新增综合单价;减少项目及工程量的,结合失去采购优惠的影响合理上调。
- 工程量清单缺陷重新计量:按第8.2.1条以15%为界分别适用第8.9.1条/第8.9.2条。
- 结算审核中的其他单价调整(T/ZBD 100.5-2023 第3.1.6条):材料、设备暂估单价及发包人供应材料,按发承包双方确认的价格参照合同约定调整原则调整(第4款);实际使用材料、设备与合同约定不符的,可按合同约定原则调整综合单价(第3款)。
- 造价鉴定口径(T/ZBD 100.4-2023《建设工程造价鉴定作业指引》第4.4.4条):单价合同一方请求调整综合单价的,按合同约定条款鉴定,具体限于——①暂估价项目:按经发包人签认的设备材料单价或承包人实际招标的中标单价替代暂估价,调整综合单价;②物价变化:合同约定风险范围及调整原则的按约定,仅约定可调未约定范围和方式的按行业部门计价文件,明确约定不调整的执行合同约定(委托人判定合同或条款无效且另有要求的除外);③项目特征描述不符(招标与施工同一版图纸);④工程量偏差超合同约定幅度,未约定幅度的按国家标准或行业惯例。
三、财政评审/审计的效力边界:行政监督不当然改变合同结算。
- 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一他字第4号答复:"财政部门对财政投资的评定审核是国家对建设单位基本建设资金的监督管理,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及履行。但是,建设合同中明确约定以财政投资的审核结论作为结算依据的,审核结论应当作为结算的依据。"
- 法工备函〔2017〕22号、国法秘备函〔2017〕447号:"地方性法规中直接以审计结果作为竣工结算依据和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或者在合同中约定以审计结果作为竣工结算依据的规定,限制了民事权利,超越了地方立法权限,应当予以纠正。"
- 即:政府审计/财政评审不能单方推翻合同单价,直接改中标单价的做法缺乏依据;审计审减一般只能沿工程量核减、变更/签证/调价事件审核等合同和事实路径实现;仅当合同明确约定"以审计(评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时,审计结论才对结算具有约束力。
四、结算程序限制。
- GB/T 50500-2024 第10.3.12条:工程竣工结算核对完成,发承包双方签字并盖章确认后,发包人不应要求承包人再与其他工程造价咨询人重复核对竣工结算;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经双方签字并盖章确认的竣工结算文件应按合同约定产生效力。
- GB/T 50500-2024 第10.3.10条:造价咨询人核对结果与承包人竣工结算文件不一致的,提交承包人复核;承包人在约定时间内未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认可核对的竣工结算文件。
- DB42/T 823-2021 第8.1.5条:已达成共识并会签结算造价确认表的结算审查项目,事实上形成结算结果的协议,任何一方均无权擅自推翻;除非依法律规定或利益相对方同意,其他造价咨询企业不宜再承接同一发包人对该项目的重复结算审查(复审、审核、复核)业务。
适用边界
- 适用对象:采用单价合同的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审计;总价合同、成本加酬金合同按各自合同类型的调整规则执行。
- 核心前提是"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合同约定可调价、约定以审计结论为结算依据的,从其约定。
- 调整幅度与风险范围以合同约定优先;合同未约定时按国家标准(GB/T 50500-2024 以15%为界)或行业惯例。
- 财政评审/审计结论非经合同明确约定不作为结算依据;已签章确认的结算不得重复核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 本卡不涉及具体项目调价金额计算及地区定额、费率差异处理;具体结算争议应结合合同约定与完整项目资料判断。
深入查阅
- T/ZBD 100.5-2023《建设工程结算审核作业指引》第3.1.6条(单价合同结算审核方法,另含措施项目费、其他项目费、甲供材扣减等调整规定)、第1.1.7条(作业原则)
- GB/T 50500-2024《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标准》第8.1.1条、第8.2.1条、第8.9.1条、第8.9.2条、第10.3.10条、第10.3.12条(原 GB 50500-2013 第11.3.8条"不得重复核对"规则已由2024版第10.3.12条延续)
- GB/T 51095-2015《建设工程造价咨询规范》第8.2.5条(竣工结算按合同类型编制)
- T/ZBD 100.4-2023《建设工程造价鉴定作业指引》第4.4.4条(单价合同综合单价调整的鉴定口径)
- DB42/T 823-2021《建设工程造价咨询质量控制规范》第8.1.5条(重复结算审查限制)
- 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一他字第4号答复(二〇〇八年五月十六日);全国人大法工委法工备函〔2017〕22号;国务院法制办国法秘备函〔2017〕447号
关键词
- 结算审核
- 结算审计
- 中标单价
- 综合单价调整
- 单价合同
- 竣工结算
- 财政评审
- 审计结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