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知识卡.
置信度 高更新 2026-08-04

合同"以审计为准"条款不能无限期拖延结算——审计监督与民事结算的关系及结算程序兜底期限

不能。审计是行政监督而非民事结算前置程序;"以审计为准"条款仅决定结算依据(按什么数),不决定付款期限(什么时候付)。程序兜底:发包人逾期不答复/不核对结算文件视为认可(107号令第十六条无约定按28日;GB/T 50500-2024 第10.3.8条),逾期不核实不签发支付证书视为认可支付申请(第10.3.16条),新增工程争议不得拖延合同范围工程结算(第10.1.8条)。

适用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 第二十三条
  • 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一他字第4号答复
  • 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 第十一条
  • 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
  • GB/T 50500-2024 第10.1.8/10.3.5/10.3.8/10.3.16条
  • 法释〔2020〕25号 第21条

主题定位

合同约定"以审计/财政评审结果为准"时,发包人能否以"审计未完"为由无限期拖延结算付款。本卡厘清审计监督与民事结算的关系,并给出结算程序的期限兜底规则。

核心结论

不能。审计是行政监督,不是民事结算的法定前置程序:《审计法》第二十三条监督的是建设单位资金管理,不直接约束发承包结算;最高法〔2008〕民一他字第4号答复明确财政评审不影响合同效力与履行,仅合同明确约定以审核结论为结算依据时才作为结算依据;《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十一条禁止机关、事业单位、国有大型企业强制要求以审计结果结算(合同另有约定除外)。即便"以审计为准"条款有效,也只决定"按什么数结算",不决定"什么时候付"——付款义务自结算条件成就即已到期。程序兜底:发包人逾期不答复/不核对结算文件,视为认可承包人结算文件(107号令第十六条,无约定按28日;GB/T 50500-2024 第10.3.8条);逾期不核实、不签发支付证书,视为认可支付申请按申报金额支付(第10.3.16条);新增工程争议不得拖延合同范围工程结算(第10.1.8条)。

适用边界

适用于政府投资、国企发包场景的结算争议。合同明确约定审计结论为结算依据时,条款效力仍被尊重,本卡仅否定其"拖延付款"的效力。承包人应书面送达结算文件并留存签收凭证,以启动兜底期限。

深入查阅

《审计法》第二十三条;最高法〔2008〕民一他字第4号答复;《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十一条;建设部令第107号《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十六条;GB/T 50500-2024《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标准》第10.1.8、10.3.5、10.3.8、10.3.16条;法释〔2020〕25号第21条(逾期不答复视为认可)。

关键词

  • 以审计为准
  • 审计条款
  • 审计结果
  • 财政评审
  • 结算依据
  • 竣工结算
  • 视为认可
  • 拖延结算

被引用